论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
作者: 刘添
摘 要:《侵权责任法》自2009年出台之后,其22条的规定一直备受各方学者关注,有观点认为第22条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一种立法的倒退,笔者从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认为第22条不但没有缩小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反而是扩大,对我国精神损害制度发展有重要意义。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人身权益;财产损失一、问题的提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而2009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则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时之间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究竟如何处理?众说纷纭。笔者将就此问题略述己见。二、《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司法解释》第4条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本身在逻辑上并没有否定侵害财产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他只是从正面肯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司法解释》第4条仍然适用。如果按照这种观点,笔者甚至可以认为第22条没有存在的必要,是一句废话,显然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根据第19条①、第20条②和第22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把侵权行为分为侵害财产和侵害人身权益,在侵害人身权益中又分了造成财产损失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两种,而在侵害财产中只说了财产损失,没有提到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显然这不能认为是立法者的疏忽,而应该认为是对侵害财产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否定。换句话说,第22条的存在不仅仅是对“正面行为”的肯定,也是对“反面行为”的否定,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 22 条时表示:“此规定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规定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③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2条与《司法解释》第4条是矛盾的,而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效力上《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显然都废止了《司法解释》第4条。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有学者就认为《侵权责任法》实际上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④。而在2舜蠓üの吨谢嗣窆埠凸秩ㄔ鹑畏ú莅浮?修改稿)中仍有“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⑤的相关规定,有学者就以此为依据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未将具有人格利益财产的侵害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构成了重大缺陷,既是对既有立法的否定和反动,也是对学者建议稿意见的忽视,⑥更有甚者认为不能不说这是此次立法的一个倒退。⑦究竟《侵权责任法》第22条相比《司法解释》第4条是否是倒退?《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该如何处理? 笔者将进一步阐述。三、《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适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向公众公布的《侵权责任法》(三审稿)中第22条的规定是:“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最终定稿却把“权”改成“权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其目的是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众所周知,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但是只有法律上明确类型化的利益才叫权利,法律上没有规定的就不称为权利。⑧在实际生活中,即便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权利,但也是可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最终定稿改为“权益”其目的是使许多没有被法律明确类型化的利益都得到的保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保护的边界被不限地扩大了,包括一切与人格和身份相关的利益。进一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既然《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合法的利益,那么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行为就可以被解释为侵害了他人一种抽象的,概括的人格利益,并且由于该纪念品特定的人格象征意义可以认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顺理成章了。那么为什么会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呢?笔者认为他们是混淆了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和实际损害之间的不同。如前文所述,侵权行为被分为侵害财产和侵害人身权益,这是按照客体的不同进行的分类,只有在客体唯一的情况下,一个侵权行为才是要么侵害财产,要么侵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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